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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期互联网版权沙龙聚焦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20-10-28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新兴商业模式的更新和行业竞争的加剧,互联网环境下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严重扰乱了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为深入探讨科技进步背景下互联网产业的新业态和新模式,分析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互联网产业发展的危害,提出针对性的应对措施,10月28日下午,中国人民大学国家版权贸易基地举办第4期互联网版权沙龙,聚焦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法律问题。本期沙龙由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提供学术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杨德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徐弘韬、中国人民大学未来法治研究院执行院长张吉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焦海涛、虎牙直播法务部总监李文、字节跳动高级法律顾问刘莹莹担任发言嘉宾,相关专家学者、律师、产业界代表等130余人参与线上研讨。

李文概括了网络直播行业中面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平台挖角、域名劫持等流量争夺行为,直播外挂软件、数据爬取等搭便车行为,不当言论、恶意投诉等商业诋毁行为,重点介绍了全国首例苹果商店投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保全案。李文提出了近年来在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实践处理中遇到的问题:一是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管辖问题,涉及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界定;二是电子数据在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认定问题,涉及互联网平台后台数据司法认定;三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互联网专条,特别是其兜底条款的适用,如何更好地实现互联网技术发展和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

刘莹莹分享了大数据背景下的数据权属和使用问题。她指出,企业数据纠纷需要考量三个基础因素:一是数据持有方的权益基础;二是涉及数据持有方、用户、数据获取方的三方利益,以及社会价值的充分考量和平衡;三是对个案确立规则的限缩使用。关于用户和平台之间数据权益的分配,美国和欧盟均有可供借鉴的行业经验,行业规则也在慢慢形成,刘莹莹强调,数据权益分配的整体趋势是在保护用户的数据控制力和数据自决权的基础上,注重增加平台的商业机会,提高数据利用率,防止数据垄断,促进产业创新发展。

同一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侵权责任法》《电子商务法》《刑法》的规制,但不同法律的违法性标准和法律责任存在很大差别,焦海涛从法律适用选择的角度,阐述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的体系化。由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既是损害公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损害私益的侵权行为,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兼具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与《反垄断法》第17条的关系看,两法保护同一性质、同一类别的法益,原则上不能同时适用。垄断行为是违法性重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若某一行为构成垄断,不必再适用不正当竞争;若不构成垄断,或者难以认定为垄断,则可以按不正当竞争处理。

张吉豫简要介绍了群控软件及服务,以及其所包含的控制上百个微信号、批量添加好友、批量入群、多渠道批量营销等功能,分析了爱奇艺与杭州飞益,腾讯与吴承睿、淘宝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纠纷。张吉豫从不正当竞争的要素角度详细阐述了网络账号群控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其中核心问题是行为是否违反商业习惯或商业道德。这里的商业习惯或商业道德既包含灵活的认定原则,也包含成熟的、有高度共识的类型化规则;对于尚未形成明晰的商业道德的情况,司法审判者需在利益权衡之后,特别需要根据蓬勃发展的数字经济背景下数据和算法运行的实践特点,提出应然的标准。

徐弘韬认为,当前互联网竞争行为呈现出竞争双方不对称性、行为模式隐蔽性和行为影响严重性的新特点,给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审理带来困难:一是案件事实查明较为复杂;二是难以归于特定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是法律评价与产业规律紧密相连。因此,如何解构技术事实,将之转化为法律事实并进行评价是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对此徐弘韬表示,《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作为例示性规范,通过兜底条款为日后可能出现的新类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预留了空间。该兜底条款的适用前提是缺少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别规定,同时还要判断是否造成实际损害和具有不正当性。损害判断可基于因果关系进行实证分析,包括是否真正产生损害,以及是否产生竞争法意义上的损害;不正当性判断可基于行为样态进行实证分析,包括是否破坏经营者的核心商业模式,是否破坏预设且被用户接受的公平规则,以及是否干扰用户的正常选择。

杨德嘉从数据爬取以及后续数据使用的角度分析了数据竞争行为的正当性边界,详细介绍了数据的产生、流转、使用,以及所涉及的相关主体,提出了自己对数据爬取与使用行为的不正当性认定的思考,并对Hiq诉领英案进行了深入解读。杨德嘉指出,首先应当明确拒绝他人爬取、使用平台数据是否属于平台常态,平台的不正当拒绝或不合理限制是否只是例外,这将直接决定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以及证据的认定标准;平台究竟是拥有控制数据的权利,还是要履行开放数据的义务,这将对行为的不正当性认定产生重大影响,同时也往往需要对是否存在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等反垄断层面的因素进行考量。